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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9-10  点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院务公开工作制度

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推行院务公开的意见》的要求,结合医院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院务公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医院的改革与发展,切实把病人、社会群众和职工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院务公开的重点。凡是与医院管理、改革、发展密切相关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和程序予以公开。

三、院务公开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依法治院和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不断创新,提高院务公开的质量和效果。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各相关科室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建立健全院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以院长为第一责任人,由党委、行政、纪检和审计负责人组成的院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院日常院务公开工作。

六、建立院务公开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将本科室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医院院务公开暨转发医院院务公开目录分解表的通知》已经公开的内容、刊出文件等整理后归入本科室院务公开资料盒,并刊出目录,目录表,目录表表于每月5日之前上报院办汇总。

七、建立院务公开监督工作制度,监督办定期对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二. 院务公开的内容

(一)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1. 规范准则公开。包括医德规范、医务卫生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2. 各项收费公开。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批准文号。各项收费按国家规定依法管理。实行统一的药品价格公示方式,公开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量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中药饮片的产地等情况。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标明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执行价格。

3. 管理制度公开。如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病人入出院、转院管理;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手术安排、病房空床、医院科室设置、布局、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及会诊时间。

4. 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程序、服务标准、费用标准。定期公布医院门诊量、医疗质量、人均门诊和住院费用、单病种收费情况。

5. 集中招标采购公开。公开药品、医疗器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等物质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目录、招标要求、投标资格、评标标准、定标方法、中标价格、采购数量、合同条款和监督办法。

6. 行风建设公开。公开行风建设、行评实施方案和评议办法,公开涉及病人、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和处理意见,公开行风评议结果。

7. 违纪处理情况公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公开违法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情况。公开对违法违规的药品供应商的处理情况。

8. 其他需要对外公开的事项。

(二)向职工公开的事项

1. 重大决策过程公开。医院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基建项目、重点学科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依据、参与和决策结果等。

2. 财务管理公开。包括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正常收费、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支出;成本核算;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 工程建设项目公开。凡工程建设项目(含大型修缮)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公开工程项目的审批过程、资金来源、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决算以及审计等。

4. 物资采购公开。药品、医疗仪器、设备、公务机动车辆、救护车、计算机、空调机、复印机(纸)、传真机、打印机、电梯、电子监控设备等物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印刷业务、房屋出租也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5. 职工奖惩公开。包括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6. 人事工作公开。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各科室定编定岗、岗位标准;各类卫生人员的考核录(聘)用,晋级晋职、工作变动;派出国内外进修学习;职称评审以及大中专毕业生接收的办法、任职条件和推荐人选;领导干部任职前、各类先进评选前等。

7. 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公开。包括职工工资调整、奖金、福利分配方案;住房调整、购(建)房方案;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家属、子女招聘录用情况;计划生育管理情况等。

8. 领导干部重要事项公开。述职报告、公务接待费、法人经济责任审计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三. 院务公开的范围

对于所有应该公开的事项,按照全体职工、中层以上干部、职工代表、社会监督员、社会群众等不同层次、不同范围进行公开。公开范围根据具体工作要求由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决定。

四. 院务公开的形式

(一)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全面实行院务公开的基本形式。在职代会闭会期间,要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小组)的作用,保证日常民主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建立党政联席会、院务会、职工、病员座谈会和民主议事会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交流情况。

(三)设立院务公开栏(分对外公开和对职工公开两部分),配合运用行政周会通报、《省立通讯》、省立网站、院务公开简报、墙报、黑板报等形式,及时通报公开内容。

(四)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走访街道、居委会,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提供患者出院或一日收费、门诊收费清单、利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查询收费,实行院领导接待日,畅通院务公开渠道。

(五)建立院情发布会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单位、社区群众代表、或以通知书、致病人信函和随访联系卡等形式向社会、群众、病员公开。

(六)领导班子成员向职代会述职并接受评议。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要在职代会上公开述职,并接受职代会代表的民主评议和测评。

(七)建立公示制度。干部聘任、职称评聘、毕业生录用、评先评优等应进行事前公示。

五. 院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一)严格院务公开的时限,凡是需要公开的内容应及时适时公开。

(二)实行院务公开责任制。院务公开内容涉及到的职能科室为该项院务公开的承办科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院务公开工作。

(三)院办、党办、纠风办、职代会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和检查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工作落实。对拒不履行院务公开责任的,在院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应按规定责令整改,引起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及时总结推广院务公开工作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对认真实行院务公开,并取得较好成绩的科室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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